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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7月1日起,稅務和銀行要識別所有銀行賬戶,不論金額大小!

來源:
西昌巧手軟件科技有限公司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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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17年06月05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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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發布《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7年第14號

為了履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國際義務,規范金融機構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盡職調查行為,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人民銀行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2017年5月9日



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履行《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間協議》規定的義務,規范金融機構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盡職調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針對不同類型賬戶,按照本辦法規定了解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識別非居民金融賬戶,收集并報送賬戶相關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管理制度,設計合理的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并定期對本辦法執行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妥善保管盡職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資料,嚴格進行信息保密。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盡職調查工作作出統一要求并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向賬戶持有人充分說明本機構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報送義務,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幫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身份信息,不得協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資產。
  

第五條 賬戶持有人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工作,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機構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并承擔未遵守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和風險。


第二章 基本定義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托管機構、投資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一)存款機構是指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吸收存款的機構;
  

(二)托管機構是指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三)投資機構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機構:
1.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投資、運作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2.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于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且由存款機構、托管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或者本項第1目所述投資機構進行管理并作出投資決策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3.證券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等以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為目的而設立的投資實體。
  

(四)特定的保險機構是指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機構。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上一公歷年度內,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或者在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的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資產占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包括證券、合伙權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險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資產的權益,前述權益包括期貨、遠期合約或者期權。金融資產不包括實物商品或者不動產非債直接權益。
  

第七條 下列機構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
(三)期貨公司;
(四)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合伙企業;
(五)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二)財務公司;
(三)金融租賃公司;
(四)汽車金融公司;
(五)消費金融公司;
(六)貨幣經紀公司;
(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其他不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
(一)存款賬戶,是指開展具有存款性質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帶有預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賬戶,是指開展為他人持有金融資產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代理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以及接受客戶委托、為客戶管理受托資產的業務:
1.代理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包括證券經紀業務、期貨經紀業務、代理客戶開展貴金屬、國債業務或者其他類似業務;

2.接受客戶委托、為客戶管理受托資產的業務包括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理財產品、基金、信托計劃、專戶/集合類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其他金融投資產品。


(三)其他賬戶,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賬戶:
1.投資機構的股權或者債權權益,包括私募投資基金的合伙權益和信托的受益權;
2.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稅收居民以外的個人和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但不包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前述證券市場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認可和監管的證券市場。中國稅收居民是指中國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或者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金融賬戶是指在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識別出非居民金融賬戶之日起將其歸入非居民金融賬戶進行管理。


賬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并報送其賬戶信息。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機構登記或者確認為賬戶所有者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包括代理人、名義持有人、授權簽字人等為他人利益而持有賬戶的個人或者機構。


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賬戶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權獲得現金價值或者變更合同受益人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存在前述個人或者機構的,則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據合同條款對支付款項擁有既得權利的個人或者機構。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時,賬戶持有人包括根據合同規定有權領取款項的個人或者機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

(一)上一公歷年度內,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等不屬于積極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據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的轉讓收入占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二)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可以產生本款第一項所述收入的金融資產占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三)稅收居民國(地區)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下列非金融機構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
1.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2.政府機構或者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3.僅為了持有非金融機構股權或者向其提供融資和服務而設立的控股公司;
4.成立時間不足二十四個月且尚未開展業務的企業;
5.正處于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
6.僅與本集團(該集團內機構均為非金融機構)內關聯機構開展融資或者對沖交易的企業;
7.非營利組織。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人是指對某一機構實施控制的個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規則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權或者表決權的個人;
  

(二)通過人事、財務等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的個人;
  

(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合伙企業的控制人是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權益的個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對信托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個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權益份額或者其他對基金進行控制的個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關聯機構是指一個機構控制另一個機構,或者兩個機構受到共同控制,則該兩個機構互為關聯機構。
  

前款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擁有機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和表決權。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存量賬戶和新開賬戶。
  

存量賬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包括存量個人賬戶和存量機構賬戶: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機構保有的、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
  

(二)2017年7月1日(含當日,下同)以后開立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金融賬戶:
1.賬戶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了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的;
  

2.上述金融機構在確定賬戶加總余額時將本款第二項所述賬戶與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視為同一賬戶的;
  

3.金融機構已經對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進行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的;
  

4.賬戶開立時,賬戶持有人無需提供除本辦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個人賬戶包括低凈值賬戶和高凈值賬戶,低凈值賬戶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相當于一百萬美元(簡稱“一百萬美元”,下同)的賬戶,高凈值賬戶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賬戶。


新開賬戶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機構開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賬戶外,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包括新開個人賬戶和新開機構賬戶。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加總余額是指賬戶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機構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賬戶余額或者資產的價值之和。
  

金融機構需加總的賬戶限于通過計算機系統中客戶號、納稅人識別號等關鍵數據項能夠識別的所有金融賬戶。
  

聯名賬戶的每一個賬戶持有人,在加總余額時應當計算該聯名賬戶的全部余額。
  

在確定是否為高凈值賬戶時,客戶經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其供職的金融機構內幾個賬戶直接或者間接由同一個人擁有或者控制的,應當對這些賬戶進行加總。
  

前款所稱客戶經理是指由金融機構指定、與特定客戶有直接聯系,根據客戶需求向客戶介紹、推薦或者提供相關金融產品、服務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人員,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條件,僅由于偶然性原因為客戶提供上述服務的人員。
  

金融機構在計算賬戶加總余額時,賬戶幣種為非美元的,應當按照計算日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中間價折合為美元計算。折合美元時,可以根據原幣種金額折算,也可以根據該金融機構記賬本位幣所記錄的金額進行折算。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標識是指金融機構用于檢索判斷存量個人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的有關要素,具體包括:

(一)賬戶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證明;
  

(二)賬戶持有人的境外現居地址或者郵寄地址,包括郵政信箱;
  

(三)賬戶持有人的境外電話號碼,且沒有我國境內電話號碼;
  

(四)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向境外賬戶定期轉賬的指令;
  

(五)賬戶代理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轉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轉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寄給轉交人的地址,轉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給賬戶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暫時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證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個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識別的有效身份證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機構名稱以及主要辦公地址或者注冊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個人賬戶盡職調查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新開個人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個人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賬戶持有人簽署的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以下簡稱“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金融機構通過本機構電子渠道接收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電子聲明文件。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并入開戶申請書中。個人代理他人開立金融賬戶以及單位代理個人開立金融賬戶時,經賬戶持有人書面授權后可由代理人簽署聲明文件。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開個人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聲明文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可靠的,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于2018年12月31日前選擇以下方式完成對存量個人低凈值賬戶的盡職調查: 

(一)對于在現有客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證明材料證明是現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現居國家(地區)的賬戶持有人,可以根據賬戶持有人的地址確定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郵寄無法送達的,不得將客戶資料所留地址視為現居地址。
  

(二)利用現有信息系統開展電子記錄檢索,識別賬戶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標識。
  

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現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現居地址證明材料不再準確的,金融機構應當采用前款第二項方式開展盡職調查。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對存量個人高凈值賬戶依次完成以下盡職調查程序: 

(一)開展電子記錄檢索和紙質記錄檢索,識別賬戶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標識。應當檢索的紙質記錄包括過去五年中獲取的、與賬戶有關的全部紙質資料。
  

金融機構利用現有信息系統可電子檢索出全部非居民標識字段信息的,可以不開展紙質記錄檢索。
  

(二)詢問客戶經理其客戶是否為非居民個人。
  

第二十二條 對于存量個人低凈值賬戶,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歷年度末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一百萬美元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發現存在非居民標識的存量個人賬戶,金融機構可以通過現有客戶資料確認賬戶持有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無法確認的,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聲明文件。聲明為中國稅收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聲明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對未發現存在非居民標識的存量個人賬戶,金融機構無需作進一步處理,但應當建立持續監控機制。當賬戶情況變化出現非居民標識時,應當執行前款規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 對于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獲得死亡保險金的受益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四章 機構賬戶盡職調查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新開機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機構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該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和消極非金融機構。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并入開戶申請書中。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或者公開信息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企業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合伙企業等機構聲明不具有稅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機構可按照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
  

(四)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據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識別其控制人,并且獲取機構授權人或者控制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識別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消極非金融機構及其控制人相關信息。
  

賬戶持有人為非居民企業的,也應當進一步識別其是否同時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
  

(五)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開機構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聲明文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可靠的,應當要求機構授權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機構授權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現有客戶資料或者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標識,識別存量機構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
  

除通過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或者公開信息能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企業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該機構為非居民企業的,應當識別為非居民企業。
  

識別為非居民企業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識別存量機構賬戶持有人是否為消極非金融機構。通過現有客戶資料或者公開信息確認不是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無需進一步處理。無法確認的,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聲明為消極非金融機構的,應當按照第二款規定進一步識別其控制人。無法獲取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賬戶持有人視為消極非金融機構。
  

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機構控制人或者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無法獲取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針對控制人開展非居民標識檢索,識別其是否為非居民個人。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金融機構可以根據現有客戶資料識別消極非金融機構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根據現有客戶資料無法識別的,金融機構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關信息。

識別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消極非金融機構及其控制人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金融機構無需開展盡職調查。但當之后任一公歷年度末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第五章 其他合規要求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業務需要,將新開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適用于存量賬戶。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委托其他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的,代銷機構應當配合委托機構開展本辦法所要求的盡職調查工作,并向委托機構提供本辦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盡職調查,但相關責任仍應當由金融機構承擔。基金、信托等屬于投資機構的,可以分別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為第三方完成盡職調查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賬戶持有人信息變化監控機制,包括要求賬戶持有人在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賬戶持有人相關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九十日內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據有關盡職調查程序重新識別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
  

第三十三條 對下列賬戶無需開展盡職調查: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金賬戶:  

1.受政府監管;  

2.享受稅收優惠;  

3.向稅務機關申報賬戶相關信息;  

4.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等條件時才可取款;

5.每年繳款不超過五萬美元,或者終身繳款不超過一百萬美元。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保障類賬戶:  

1.受政府監管;  

2.享受稅收優惠;  

3.取款應當與賬戶設立的目的相關,包括醫療等;  

4.每年繳款不超過五萬美元。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定期人壽保險合同:  

1.在合同存續期內或者在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之前(以較短者為準),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費,且保費不隨時間遞減;  

2.在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獲取保險價值;  

3.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應付金額(不包括死亡撫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續期間相關支出后,不得超過為該合同累計支付的保費總額;  

4.合同不得通過有價方式轉讓。
  

(四)為下列事項而開立的賬戶:  

1.法院裁定或者判決;  

2.不動產或者動產的銷售、交易或者租賃;  

3.不動產抵押貸款情況下,預留部分款項便于支付與不動產相關的稅款或者保險;  

4.專為支付稅款。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存款賬戶:  

1.因信用卡超額還款或者其他還款而形成,且超額款項不會立即返還賬戶持有人;  

2.禁止賬戶持有人超額還款五萬美元以上,或者賬戶持有人超額還款五萬美元以上的款項應當在六十日內返還賬戶持有人。
  

(六)上一公歷年度余額不超過一千美元的休眠賬戶。休眠賬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不包括年金合同):  

1.過去三個公歷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發起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交易; 

2.過去六個公歷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金融機構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事宜;  

3.對于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在過去六個公歷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金融機構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事宜。
  

(七)由我國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軍隊、武警部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社會團體等單位持有的賬戶;由軍人(武裝警察)持軍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開立的賬戶。
  

(八)政策性銀行為執行政府決定開立的賬戶。
  

(九)保險公司之間的補償再保險合同。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本辦法執行過程中收集的資料,保存期限為自報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關資料可以以電子形式保存,但應當確保能夠按照相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提供紙質版本。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匯總報送境內分支機構的下列非居民賬戶信息,并注明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納稅人識別號: 

(一)個人賬戶持有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機構賬戶持有人的名稱、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機構賬戶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還應當報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賬號或者類似信息。
  

(三)公歷年度末單個非居民賬戶的余額或者凈值(包括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現金價值或者退保價值)。賬戶在本年度內注銷的,余額為零,同時應當注明賬戶已注銷。
  

(四)存款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
  

(五)托管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股息總額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為代理人、中間人或者名義持有人的,報送因銷售或者贖回金融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托管賬戶的收入總額。
  

(六)其他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包括贖回款項的總額。
  

(七)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額的,應當按原幣種報送并且標注原幣種名稱。
  

對于存量賬戶,金融機構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無需報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機構應當在上述賬戶被認定為非居民賬戶的次年12月31日前,積極采取措施,獲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賬戶持有人無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的,金融機構無需收集并報送納稅人識別號信息。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錄國家稅務總局網站辦理注冊登記,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報送第三十五條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實施監控機制,按年度評估本辦法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進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稅務總局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盡職調查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建立實施監控機制的;
  

(三)故意錯報、漏報賬戶持有人信息的;
  

(四)幫助賬戶持有人隱藏真實信息或者偽造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將記錄相關納稅信用信息,并用于納稅信用評價。有關違規情形通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對于金融機構的嚴重違規行為,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的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對于賬戶持有人的嚴重違規行為,有關金融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已經就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事項商簽雙邊協定的,有關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與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建立涉稅信息共享機制,保障國家稅務總局及時獲取本辦法規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報送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不滿”“超過”均不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轉載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人民銀行。